案例回想
税务稽查部分在某次检查过程中发现,某企业将给员工发放的福利品和其他集体福利开支开成 “办公用品”、“住宿费”发票,金额有80万元之多。
经检查人员调查核实。原本是因为集体福利开支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不能抵扣进项税额,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会遭到扣除比例的绑缚,因此要求将集体福利开支开成品名为“办公用品”、“住宿费”的发票。这样既可以抵扣进项税额,又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。
根据检查取证作用,税务机关要求企业补缴少缴的税款,加收滞纳金,并对企业进行了罚款。
有部分财务的小伙伴,自以为神不知鬼不觉,实践上!税务检查人员早已看穿了全部!!
关于这样的处理作用是否觉得很惊讶呢?这种变名开票构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归于虚开发票吗?
根据规矩,变名开票归于开具与实践运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,且上述案例中的变名开票行为是以少缴税款为目的,归于虚开发票的行为。
根据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》
第二十条规矩:“全部单位和从事出产、运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产品、接受效能以及从事其他运营活动支付金钱,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。取得发票时,不得要求改动品名和金额。
第二十二条规矩:“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矩的时限、次第、栏目,全部联次一次性照实开具,并加盖发票专用章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: (一)为他人、为自己开具与实践运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; (二)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践运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; (三)介绍他人开具与实践运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。”
这种开票行为可能会带来什么作用呢?
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》第三十七条的规矩:
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矩虚开发票的,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;
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,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;
虚开金额跨过1万元的,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;
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税务机关将根据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矩》以及《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统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矩(二)》的要求将虚开发票案件移送公安部分依法处理。
所以,各位小伙伴们必定留心了,在日常运营过程中,有必要按照规矩开具或收受发票,发票内容应照实反映业务情况。依法诚信缴税,避免因小失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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